
國家賠償過后該如何追責追償?聽聽學者律師怎么說
導讀:近年來,隨著司法機關錯案糾正力度的加大,很多冤錯案得以糾正,相關當事人也獲得了國家賠償。然而,國家賠償過后對相關辦案人員追責追償的案例寥寥無幾。這背后有哪些原因?追責應該堅持什么原則?追責追償尺度又該如何拿捏?本期“聲音版”編發一組學者、一線辦案人員及律師的觀點,敬請讀者關注。
國家賠償追責追償機制有待完善落實
□ 張建偉
一起案件辦錯了,當事人被錯關多年,待其重獲自由時,很可能已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由此需要追問:誰該為錯案埋單?答案是:國家要依法賠償。由于國家是抽象的,國家權力實際上是委托給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去代理行使的,因此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代理行為出現失誤,造成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由被代理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稱此種賠償為國家賠償。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7條規定: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這就意味著國家賠償使用的是國庫支出,就被害者權利保障而言,這一規定相對更有利于被害者權利的實現。同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了落實錯案責任倒查問責機制,近年來兩高一部先后出臺、修訂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關于建立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的意見(試行)》等規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賠償案例在媒體報道中已不鮮見,向相關責任人追償的事例則百無一見,這使得國家賠償法關于向責任人追償的規定成為冷凍條款;即使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追責,也多以內部行政紀律處分的方式進行。
之所以在錯案責任追究和追償上出現“雷聲大,雨點小”的局面,一方面在于我國司法長期以來都是“集體作業模式”——案件在領導主持下由集體決定、集體負責,這種人人有責的辦案模式造成的往往是人人無責的實際結果。一旦出現錯案,要追責的對象將不止一兩個具體辦案人員,這時“法不責眾”的現象就顯現了。司法人員有責無權與有權無責都是不合理的制度安排,都無益于司法權的良性運作。由此可見,只有司法逐漸由集體作業模式向個體作業模式轉化,才能實現“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和“讓辦案者決定,讓決定者負責”。
另一方面,過錯責任追究往往是通過內部機制來實施。由司法人員追究司法人員的責任,難免會產生物傷其類的感覺,同情心會起到柔化責任追究的作用;同時,在追責時各方也會受到目的論取向的影響。一些錯案往往是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取證行為引發的,當錯案得到糾正,需要追究相關辦案人員法律責任時,目的論會立即發揮效力——刑訊逼供者的動機是純良的,都是為了偵破案件,使罪犯得到應有的懲罰。當這一目的被用來為惡劣甚至罪惡的手段辯護時,手段的正當性便容易被排除在嚴格追責的考量范圍外。此外,我國少有對官員以前錯誤行為追責的習慣,一旦時過境遷,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因此,要解決錯案追責問題,就要破除錯案責任追究中的制度藩籬和認知誤區。
不過,冤錯案件成因多種多樣,是否一概追責,不能不有所考究。何種情形應當追責,何種情形不可輕言追責,應當有縝密思考。司法責任制,應當以司法人員豁免權制度為配套制度,豁免權制度需要明確的是,司法者的錯案責任,應限于故意為之和重大過失兩種情況,例如法官應當盡到注意責任而未盡到(如控方或者辯方提出對某一證據進行調查而拒不調查等)或者剛愎自用造成錯誤裁判并造成實際損害的。屬于認識領域的問題,不可因判斷有異而加以懲罰,其道理在于,對于認識、判斷上的問題加以追責,是對人類理性固有缺陷追責,對于司法人員來說顯然不公平。
因此,在嚴格追究錯案責任的同時,應當建立完善的豁免權制度,以防錯案責任追究的泛化,如果在確認錯案后,回溯性追究前一程序中案件承辦人員的責任,不論其是否在辦理此案時有故意違法行為或者是否存在過錯,勢必造成司法人員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的健康發展以及司法人員健全人格的培養。總之在實踐中,有關冤錯案在獲得國家賠償后,如何科學合理追責追償,都有待相關制度進一步細化和落實。
(作者系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嚴肅追責倒逼司法更加規范
□ 楊維立
無懲則無戒,一旦責任追究制度剛性不足,威懾力不夠,一些辦案人員就可能對權力喪失敬畏,導致司法失范,甚至發生冤錯案。對此,筆者認為,只有不斷完善國家賠償制度,嚴肅追責追償,方能使司法更加規范、使公平正義更加彰顯。
一是健全調查機制,夯實追責基礎。考慮到一些錯案糾正后可能會對某些辦案單位或領導干部問責,國家賠償后開展責任倒查,調查權應當上提一級,并邀請紀檢監察機關全程介入,以提高調查的公信力。
二是完善懲處體系,彰顯權責統一。習近平總書記反復指出:“有權必有責、有責要擔當、失責必追究”。當務之急是完善錯案責任倒查及懲治制度體系。對于故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重大過失導致錯案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司法人員,要嚴肅追究錯案責任。對雖構不成犯罪,但在辦案中存在一般過失、瑕疵的,仍應當按照黨政紀規定和相關考評辦法定予以處理。
三是用好追償利器,倒逼規范履職。國家賠償不能完全用財政支出,應該有具體責任人承擔應有的失誤損失,這是大家的共識。2016年7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明確指出,“法官、檢察官非因故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重大過失導致錯案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承擔錯案責任”。這有助于保護法官、檢察官依法履職積極性,但對于何為“重大過失”仍需明確,以免給一些司法機關以“閃轉騰挪”和“護犢子”的空間。總之,當前亟待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追償對象、比例、程序等予以明確規定,為依法追償扎緊制度籬笆,實現應追盡追,應償盡償,倒逼司法人員規范履職、慎用權力。
(作者系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法學會理事)
警察聲音
應關注錯案成因證據如何形成
□ 程思晴
梳理近些年見諸報端的諸多國家賠償案件,可以看出這些案件多為命案且多發生在上個世紀。其中既有個別辦案人員立功心切、刑訊逼供的原因,也有過去存在“命案必破”與“限期破案”等不合理規定的原因,這些規定會給辦案人員偵查破案、定罪量刑帶來很大壓力;此外,彼時的公安刑偵部門科技手段落后,例如,不具有DNA比對技術,在發現無名尸體時,除了法醫的勘驗外,確定死者身份主要依靠受害人家屬辨認,家屬一旦辨認錯誤,因缺少其他印證方法,便會導致整個偵查方向的錯誤。
以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佘祥林殺妻案”為例,1994年1月20日,張在玉在和丈夫佘祥林吵架后失蹤,同年4月該鎮附近一水塘發現一具女尸,其年齡、衣著、體貌特征等與張在玉相似,后張母辨認女尸系其女兒,張在玉三哥也曾在張失蹤后報案,提出佘祥林有作案嫌疑,因此佘祥林被當作重點犯罪嫌疑人抓獲,并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雖然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是造成這一錯案的原因之一,但張在玉家屬的錯誤辨認是左右公安機關偵查方向的重要誘因,如果那具女尸的身份沒有被認錯,也許不會釀成錯案。
對于錯案被糾正后是否要對相關辦案人員追責,筆者認為應關注錯案成因證據(對錯案產生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定案證據或主要證據)是怎樣形成的,如果辦案人員故意造成錯案,并采取了刑訊逼供等手段或者有意制造虛假證據,則辦案人員應當承擔責任;倘若造成錯案的主要證據并非由辦案人員形成,而是相關證人提供虛假證言,誤導偵查方向,或者限于當時的條件無法查明真實情況,則應當對具體辦案人員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作者系陜西省基層民警)
檢察官聲音
明確錯案認定規則至關重要
□ 申飛飛
隨著司法責任制改革的深入推進,對于一些錯案當事人在獲得國家賠償后,是否要對相關辦案人員進行追償追責以及如何追償追責引起了社會普遍關注。就檢察機關履職情況來說,筆者認為,錯案就是檢察機關對案件有罪與無罪的定性發生了相反的認定。這里之所以沒有將罪名的多少與輕重納入考量范疇,是因為偵查階段或批捕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罪名認定即使發生錯誤,后續訴訟階段的檢察官、法官以及辯護律師往往會逐步予以糾正的。那么,如何制定錯案認定規則就成為了檢察官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所必須研究的關鍵問題。
首先,如果錯案的發生是因檢察官對案件的法律適用、證據的審查等認識上的偏差引起的,則沒有必要追究檢察官的責任。因為,檢察官對法律的理解程度以及對證據的認識程度等有時會有差別。
其次,如果錯案的發生是因關鍵證據發生變化引起的,則也沒有必要追究檢察官的責任。因為,證據收集的完備程度往往與訴訟進程的推進程度、人們認識事物手段的先進程度以及人們對事物的普遍認識規律等有密切關系。如果苛求檢察官在某一訴訟期間就對案件作出絕對正確的判斷,這與訴訟規律及馬克思主義認識論是相悖的。
最后,如果錯案的發生是因檢察官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則不論造成損害的程度如何,檢察官都必須承擔責任。因為檢察官必須對自己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主觀心理狀態下實施的行為負責。上述三個錯案規則的嚴格落實,在一定程度上關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成敗,因此須予以重視。
(作者曾擔任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現為西北政法大學教師)
法官聲音
科學認定責任合理設定比例
□ 吳元中
要使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工作人員認真履行職責,避免權力濫用,有效追責不可或缺。也只有存在令人顧忌的責任追究,才會使相關工作人員更加審慎、更負責任地行使權力。對于因過錯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情況,進行國家賠償后再向責任人追償,幾乎是世界通例,我國國家賠償法也規定了追償追責制度。
審判機關作為刑事程序的最后一道關口,既同偵查、檢察兩道關口一樣,會因個別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重大過失等原因造成錯案,也容易受到相關部門的影響,只片面注意配合而疏于制約,把不好關口。依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追償追責只適用于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故意違法行使職權或存在重大過失的情形,因受客觀條件所限的,則不予追償。因此只要法官正常履行職責、非人為制造錯案,一般不用擔心追償與追責。
為了不挫傷法官正常辦案的積極性,有必要進一步完善追責追償機制,明確什么情況下應進行追責,追責應該遵循什么樣的程序,只有責任認定及追償比例合理設定、追償比例與過錯程度相適應,追責權不濫用,才能不傷及無辜和法官的正常履職。為保證責任認定科學和追償比例設定合理,防止在追責環節濫用權力,既需注意問責部門和人員組成上要有權威性、中立性,也要允許被問責者申辯,還要把追責權置于陽光下,進行有效監督。
(作者系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法院法官)
律師聲音
過度追責或影響錯案平反
□ 許浩
對已經改判無罪的錯案來說,給予國家賠償和對相關辦案人員追責同樣重要。但在司法實踐中,錯案改判無罪難度大,對相關辦案人員追責難度更大。總的來說,造成追責困難的原因主要有三個:一是案件多為集體決策,責任主體難以明確;二是錯案責任追究對辦案人員來說,輕則影響職務晉升,重則被追究法律責任判刑入獄。尤其是一些影響巨大的案件,涉及人員數量眾多,級別更高,阻力更大。目前采取的這種內部追責機制較難發揮作用。三是缺少相關配套機制。比如在追責時如何既避免地方與部門利益掣肘、干預,又保障辦案者申辯的渠道,目前還缺乏相關制度設計。
不過,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也要防止過度問責和非理性處理。對于錯案當事人而言,他們最迫切的訴求是還其自由之身、清白之名,解決生活困境,然后再考慮追責的問題。如果過早過分強調追責,不但會導致錯案平反阻力和難度增大,還有可能造成新的錯案。
目前我國正在推進司法責任制改革,筆者認為,對于那些在辦案過程中故意或重大過失違背事實和法律,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辦案人員要嚴肅追究責任。如果辦案人員只是因法律水平不高,或辦案時受科技條件、認知能力限制,對事實掌握不全面造成的錯案,則不宜追究責任。
(作者系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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